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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綜〔2006〕10號 財政部關于印發(fā)《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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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印發(fā)《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6〕10號    2006年1月27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積金風險,確保住房公積金安全,根據(j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59號)等有關規(guī)定,財政部制定了《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管理暫行辦法》?,F(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附件:

1.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2.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申報及審批表
 

 



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積金風險,確保住房公積金安全,根據(j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59號)等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財政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對住房公積金呆賬的核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呆賬,包括下列范圍:


(一)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fā)布以前,公積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積金委托銀行發(fā)放的單位貸款和項目貸款(含貸款利息,下同)形成的呆賬;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fā)布以前,已經簽訂貸款合同或協(xié)議,之后經重新審查繼續(xù)利用住房公積金發(fā)放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貸款形成的呆賬。


(二)公積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積金委托銀行發(fā)放的職工個人住房貸款形成的呆賬。

第四條  財政部門是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性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制度,指導全國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工作。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按照國家統(tǒng)一規(guī)定,負責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實施辦法,指導和審批設區(qū)城市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工作,監(jiān)督設區(qū)城市執(zhí)行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制度。

設區(qū)城市財政部門負責對同級公積金中心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進行審核,監(jiān)督同級公積金中心執(zhí)行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制度。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依法對設區(qū)城市財政部門審核同級公積金中心申報核銷的住房公積金呆賬進行審議。

第六條  公積金中心嚴格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做好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工作,如實提交有關材料,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單位貸款和項目貸款呆賬的認定
 


第七條  1999年4月3日以前發(fā)生的單位貸款和項目貸款,以及1999年4月3日以前已經簽訂貸款合同或協(xié)議,之后經重新審查繼續(xù)利用住房公積金發(fā)放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貸款,公積金中心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認定為呆賬。

(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并終止法人資格,公積金中心依法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貸款。
  
(二)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終止法人資格,公積金中心依法對借款入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貸款。

(三)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但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或下落不明,未進行工商登記或連續(xù)2年以上未參加工商年檢,公積金中心依法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貸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公積金中心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zhí)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包括法院已查封,但依法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資產,下同)可執(zhí)行,法院裁定終結、終止或中止執(zhí)行后,公積金中心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五)對借款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駁回起訴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或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權利憑證遺失或喪失訴訟時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積金中心經依法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六)由于本條(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公積金中心依法取得抵債資產,抵債資產被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之后的所得金額扣除抵債資產接收費用,小于貸款本息的差額,經依法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貸款余額。

(七)經國務院批準核銷的呆賬。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貸款或項目貸款,不得作為呆賬核銷。

(一)單位貸款或項目貸款被政府或政府所屬部門、代行政府職能機構擠占、挪用,暫時無法收回,但應由政府或政府所屬部門、代行政府職能機構償還的。

(二)除1999年4月3日以前已經簽訂貸款合同或協(xié)議,之后經重新審查繼續(xù)利用住房公積金發(fā)放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貸款以外,1999年4月3日以后,由政府或政府部門決策發(fā)放的其他單位貸款和其他項目貸款,超過還貸期限無法收回,但按照“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應由政府或政府所屬部門、代行政府職能機構負責償還的。

(三)借款人采取脫殼方式使原有公司注銷或停止經營行為,另行注冊公司進行持續(xù)經營,應由新注冊公司負責償還的。
 

(四)公積金中心與受委托銀行簽訂書面協(xié)議,由受委托銀行實行責任貸款,應由受委托銀行負責償還的。
 


第三章  職工個人住房貸款呆賬的認定
 


第九條  公積金中心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個人住房貸款,可認定為住房公積金呆賬: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被宣告失蹤或死亡,又無繼承人承擔其債務,公積金中心依法對其財產或遺產進行清償,并對擔保人進行依法追償后,未能收回的貸款。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后,確實無力償還部分或全部貸款,公積金中心依法對借款人財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貸款。
  
(三)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財產不足歸還所借貸款,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公積金中心經依法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貸款。

(四)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公積金中心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zhí)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zhí)行,法院裁定終結、終止或中止執(zhí)行后,公積金中心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五)對借款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駁回起訴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或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權利憑證遺失或喪失訴訟時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公積金中心經依法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六)由于本條(一)至(五)原因,借款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公積金中心依法取得抵債資產,抵債資產被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之后的所得金額扣除抵債資產接收費用,小于貸款本息的差額,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貸款余額。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債權,不得作為呆賬核銷:

(一)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未按期償還的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者懸空的債權。

(三)公積金中心未盡責向借款人或者擔保人追償?shù)膫鶛唷?br />
(四)公積金中心因工作疏忽造成重大損失,沒有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追究的債權。

(五)公積金中心與受委托銀行簽訂書面協(xié)議,由受委托銀行實行責任貸款,應由受委托銀行負責償還的債權。

(六)公積金中心自行決策,未委托銀行而直接發(fā)放貸款形成的債權。

(七)住房公積金被冒領、騙取而發(fā)生的應由公積金中心承擔的凈損失。
 


第四章  呆賬的核銷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實行“從嚴認定、證據(jù)確鑿、責任追究、逐級審批、對外保密、賬銷案存”的管理原則。

第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申報核銷住房公積金呆賬時,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借款人等相關資料。包括呆賬核銷的書面申請報告、《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申報及審批表》以及審核審批的相關資料;債權發(fā)生明細材料;借款人、擔保人和擔保方式的基本情況,財產現(xiàn)狀及清算情況等。

(二)核查報告。包括呆賬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及其結果;具體追收過程及其證明,抵押物(質押物)處置情況。核銷的理由;債權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的情況,對責任人進行處理的有關文件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1.符合第七條(一)的,應提交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決定文件,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2.符合第七條(二)的,應提交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吊銷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3.符合第七條(三)的,應提交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4.符合第九條(一)的,應提交有效死亡或者失蹤證明、財產或者遺產清償證明。

5.符合第九條(二)的,應提交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6.符合第九條(三)的,應提交法院裁定證明和財產清償證明。

7.符合第七條(四)和第九條(四)的,應提交強制執(zhí)行證明和法院裁定證明。

8.符合第七條(五)和第九條(五)的,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裁定免除債務人責任的判決書、裁定書或民事調解書;因權利憑證遺失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臺賬、貸款審批單等旁證材料、追索記錄、情況說明以及金融企業(yè)法律事務部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因喪失訴訟時效無法訴諸法律的,提交公積金中心出具的意見書。

9.符合第七條(六)和第九條(六)的,應提交抵債資產接收、抵債金額確定證明和上述1-8項的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呆賬的核銷程序:

(一)公積金中心向設區(qū)城市財政部門提出核銷呆賬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經設區(qū)城市財政部門審核并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同意后,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批。準核銷。

(二)公積金中心將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批準核銷的住房公積金呆賬情況,如實報送設區(qū)城市財政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和上級監(jiān)管部門備案。

(三)公積金中心根據(jù)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批準核銷住房公積金呆賬的意見,進行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會計處理。

第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對發(fā)生的住房公積金呆賬,必須提供  確鑿證據(jù),并按照上述規(guī)定進行處理,不得隱瞞不報、長期掛賬,掩蓋不良資產。

第十五條  公積金中心未按規(guī)定足額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的,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不得批準核銷住房公積金呆賬。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規(guī)定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包括債務人不得干預、參與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工作。
 


第五章  呆賬核銷管理

 


第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必須建立住房公積金呆賬責任認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銷一筆呆賬,必須查明呆賬形成的原因,對確系主觀原因形成損失的,應明確相應的責任人,包括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特別要注意查辦因決策失誤、內控機制不健全等形成損失的案件。對呆賬負有責任的人員,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公積金中心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公積金中心必須按照呆賬發(fā)生和呆賬核銷審批的有關情況,建立呆賬責任人名單匯總數(shù)據(jù)庫,加強呆賬核銷的管理。

第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必須建立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責任追究制度。對呆賬沒有確鑿證據(jù)證明,或者弄虛作假向審核或審批機關申報核銷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公積金中心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呆賬責任人不落實而予核銷的,應當追究批準核銷呆賬負責人的責任。

對應當核銷的呆賬,由于有關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原因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的,應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必須建立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保密制度。公積金中心按照規(guī)定核銷呆賬,應當在內部進行運作,做好保密工作。已核銷的呆賬作“賬銷案存”處理,建立呆賬核銷臺賬和進行表外登記,單獨設立備查賬戶管理,并按國家檔案管理的規(guī)定加強呆賬核銷的檔案管理,有關情況不得對借款人和擔保人披露。

第二十條  公積金中心必須建立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后的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債權與債務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公積金中心對已核銷的呆賬繼續(xù)保留追索的權利,并對已核銷的呆賬繼續(xù)催收。已核銷的呆賬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

第二十一條  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批準核銷的住房公積金呆賬,從公積金中心按規(guī)定提取的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中據(jù)實核銷,提取的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不足核銷呆賬時,可以實行逐年核銷。

第二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不得違反規(guī)定和程序,擅自進行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對違反規(guī)定進行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糾正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積金中心貸款風險準備金提取和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對凡未按照規(guī)定足額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沒有確鑿證據(jù)證明和弄虛作假核銷住房公積金呆賬,以及應當核銷呆賬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等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及時進行制止和糾正。

第二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在核銷住房公積金呆賬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執(zhí)行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費等,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在“業(yè)務支出”中增設的“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積金中心住房公積金呆賬核銷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以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可根據(jù)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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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 財綜〔2006〕10號, 財政部, 住房公積金, 呆賬核銷, 管理, 暫行辦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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