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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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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弘揚優(yōu)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y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jié)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保護、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fā)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建設,培養(yǎng)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傳承、研究等各類專業(yè)人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并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本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傳承、傳播、瀕危項目搶救等保護、保存工作和代表性傳承人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行政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在同級文化主管部門領導下,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優(yōu)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文化館(站)、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支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進行資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yè)捐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稅收等優(yōu)惠。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h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規(guī)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規(guī)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qū)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規(guī)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qū)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規(guī)劃和保護、保存工作的需要,組織本行政區(qū)域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對相關部門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時,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相關部門也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三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時,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及電子檔案,應當在調查結束后三十日內匯交給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后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將批準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后方可開展調查活動,調查結束后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

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qū)域內體現優(yōu)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體現優(yōu)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應當優(yōu)先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qū)均保持完整,并被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yōu)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建議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或者建議書;

(二)項目的歷史、現狀、價值和瀕危狀況等情況的說明書;

(三)項目的保護計劃;

(四)其他需要進行說明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guī)臁?br />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并形成初評意見,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過半數通過。初評意見通過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guī)熘须S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提出書面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提出的意見進行調查。經調查認為存在問題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進行評審;不存在問題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護規(guī)劃,確定保護單位。保護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規(guī)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保護項目進行調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展示、展演活動;

(四)可以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資助。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項目保護規(guī)劃制定保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按照規(guī)定使用項目保護經費;

(七)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瀕危的,應當及時擬定瀕危項目名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對列入瀕危項目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qū)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yǎng)傳承人。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或者公民自行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傳承人補助費, 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扶持;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四)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yǎng)傳承人。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yǎng)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增補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檔案,并每年將本行政區(qū)域內代表性傳承人的情況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等劃定保護范圍,建立專門檔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專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公共文化設施,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館(站)、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guī)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保護其享有的知識產權。

第三十九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文化活動、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鼓勵采取與經貿、旅游相結合的方式保護和傳承具有生產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fā)文化產品,提供文化服務。

第四十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yè)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納入保密范圍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公共文化機構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機構保管、展出。接受捐贈的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登記在冊,妥善保管,并對捐贈者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鼓勵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或者開設專門展覽室,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工作。

第四十二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qū)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護規(guī)劃,申請設立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培養(yǎng)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學校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開展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教育。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yǎng)。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動物、植物和珍稀礦產以及其他天然原材料,嚴禁破壞、非法獲取或者盜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二)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被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審批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境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并責令返還扶持經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知識產權的有關規(guī)定。

對傳統醫(y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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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 河南省, 非物質文化遺產, 保護, 條例, 2013年版,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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