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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20年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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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










《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4月1日修訂通過,現(xiàn)將修訂后的《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1日








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11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 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chǎn)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適應經(jīng)濟社會和道路交通發(fā)展需要,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劃并組織實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投入,組織全社會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xié)調機制,組織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建部門編制城市交通專項規(guī)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guī)劃,對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設項目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進行道路交通影響分析和論證,解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斷等公共安全事件的處置,納入應急管理體系。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轄區(qū)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應用現(xiàn)代信息技術,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構建智能化、人性化、立體化的綜合交通體系,保障交通安全,發(fā)揮交通基礎設施效能,提升交通系統(tǒng)運行效率和管理服務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公安、交通運輸與其他負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職責的部門應當緊密配合,提高工作協(xié)同性,建立排堵保暢、信息通報、聯(lián)合執(zhí)法、案件移送等協(xié)作機制。

第十條 發(fā)展改革、交通運輸、自然資源、住建等部門應當將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納入道路建設規(guī)劃,實施道路交通建設項目。

交通運輸、住建、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設置和完善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利用重點營運車輛聯(lián)網(wǎng)聯(lián)控系統(tǒng)提供的監(jiān)管手段,實施聯(lián)合監(jiān)管。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建立營運車輛動態(tài)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實現(xiàn)與重點營運車輛聯(lián)網(wǎng)聯(lián)控系統(tǒng)的聯(lián)網(wǎng),并向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開放數(shù)據(jù)傳送。

第十二條 市場監(jiān)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zhí)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及時查處非法生產(chǎn)、拼裝車輛以及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等行為。

第十三條 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部門依法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聯(lián)合收割機等農(nóng)業(yè)機械實施登記、檢驗,加強對農(nóng)業(yè)機械駕駛人的安全教育,負責拖拉機、聯(lián)合收割機等農(nóng)業(yè)機械駕駛人考試、發(fā)證和審驗等工作。

第十四條 衛(wèi)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交通事故醫(y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發(fā)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衛(wèi)生健康、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證救援渠道暢通,傷員得到及時救治。

第十五條 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yè)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六條 氣象部門應當加強對大風、大霧、暴雨(雪)、霜凍等災害天氣的監(jiān)測、預報和預警,并將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氣信息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lián)網(wǎng)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免費發(fā)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及時發(fā)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對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駕駛證和身份證件登記,自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有關規(guī)定,辦理機動車注冊、變更、轉移、抵押、注銷等登記。

第二十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經(jīng)國家機動車產(chǎn)品主管部門依據(jù)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yè)生產(chǎn)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jīng)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根據(jù)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shù)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yǎng)。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和國家標準實施安全技術檢驗,不得為機動車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二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guī)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二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guī)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guī)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jiān)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guī)定,設置統(tǒng)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二十四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教練車號牌,并有明顯標志。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五條 載貨汽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涂核定載質量,載貨汽車和掛車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粘貼車身反光標識;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噴涂相關標志標識。

注冊登記的重型、中型貨車和掛車,應當按照規(guī)定在其側面、后下部安裝防撞裝置。

第二十六條 禁止機動車安裝和使用妨礙行人或者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照明、音響以及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正常運行的裝置和材料。

機動車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不得粘貼、噴涂妨礙安全駕駛的文字、圖案,不得在車內懸掛、放置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

第二十七條 公路營運性載客汽車、旅游客車、危險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并保持行駛記錄儀正常運行。公路營運性載客汽車、旅游客車、危險品運輸車等車輛安裝的行駛記錄儀應當具有衛(wèi)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對行駛記錄儀記錄的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xù)駕駛時間等行駛狀態(tài)信息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校車安全管理依據(jù)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厥盏膱髲U機動車必須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拆解;回收的報廢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下解體。

第三十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yè)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三十一條 承修機動車的企業(yè)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如實登記下列項目,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

(一)按照機動車行駛證項目登記送修車輛的號牌、車型、發(fā)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或者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和部位;

(四)送修時間、收車人姓名。

發(fā)現(xiàn)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車輛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配合調查。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并如實向機動車駕駛人考核發(fā)證部門提供培訓記錄。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或者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接受一定時間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學習和教育。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guī)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fā)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過移動通信、互聯(lián)網(wǎng)等途徑提供查詢服務,方便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查詢。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及時接受處理。

交通安全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jù)。

第三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制度。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定并監(jiān)制。

第四十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不能提供出廠合格證明的,應當提交國家強制性產(chǎn)品認證合格證書。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證明本人下肢殘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四十一條 已經(jīng)領取牌證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shù)焦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xù):

(一)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

(二)補領號牌、行駛證的;

(三)車輛所有人的住所遷出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qū)域的。

第四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guī)定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和行駛證不得轉借、挪用、涂改。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十三條 道路、停車場(庫)和道路配套設施規(guī)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并根據(jù)交通需求,由道路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時調整。

第四十四條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規(guī)范要求,在道路上設置相應的交通信號和交通安全設施,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業(yè)務技術用房應當與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同步規(guī)劃設計、同步施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資金在省預算內基建資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擴建道路后通行條件發(fā)生變化的,道路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和交通安全設施。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鄉(xiāng)村道路、單位或者個人自建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四十五條 設置限速標志以及設定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最低限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技術標準,滿足安全、暢通的需要,并根據(jù)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使用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在合理間距提前設置測速警告標志。

第四十六條 道路沿線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置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并設置讓行交通標志、標線。

因工程建設確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門進行審批時,應當征求當?shù)毓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道路出現(xiàn)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yǎng)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xiàn)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yǎng)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庫)、公交場(站)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guī)劃,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jù)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guī)劃,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yè)街區(qū)、居住區(qū)、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庫),配建、增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專用車位,配備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jù)交通狀況,在道路范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并規(guī)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警示標志。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qū),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

第五十條 客運出租車應當遵守臨時停車規(guī)定,即停即走。設有客運出租車??空军c的,應當在??空军c停車候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通勤車輛??空疚?。

第五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成施工作業(yè),并按照不低于原有技術標準或者規(guī)劃標準修復道路。需延長施工期限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五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高速公路交通的,應當征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半幅封閉高速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半幅封閉其他道路交通的,應當征得市(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yè),臨時恢復通行。

第五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guī)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根據(jù)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五十五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xiàn)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在城市道路上應當提前三十米、公路上應當提前一百米開啟轉向燈,不得急停猛拐。

第五十八條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大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在右側車道行駛,其他客車在左側車道行駛,但超越前方車輛時除外。

第五十九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減速或者停車瞭望,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yōu)先通行。在允許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路段,機動車進出時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第六十條 車輛變更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并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讓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連續(xù)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三)從左右兩側車道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右側車道的車輛讓左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和優(yōu)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長途客運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緩行攬客,妨礙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乘客。

機動車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shù),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

第六十三條 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yè)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yè)人員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條 城市道路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在規(guī)定時間內,只允許公共汽車通行。

第六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進入站點時應當在站點一側依次靠邊停車,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應當在靠站點一側機動車道內依次等候進站;駛離站點時應當單排依次按順序行駛。

城市公共汽車進出站點需要借道通行的,應當避讓該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

第六十六條 清掃車、灑水車、垃圾運輸車等在城市中心區(qū)域作業(yè)時,應當避開城市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并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jīng)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八條 客運站場應當按照規(guī)定對進站公路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準超載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公路客運車輛駛出站場。

貨運站場應當按照規(guī)定對車輛配載,不準超限超載的貨運機動車駛出站場。

第六十九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在高速公路入口和國道、省道設置車輛載重檢測設備,對載貨汽車進行超限超載檢測。超限超載車輛不得駛入高速公路。

交通運輸、市場監(jiān)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加強對貨運機動車生產(chǎn)、改裝和重點貨運源頭單位貨物裝載工作的監(jiān)管,對非法改裝和超限超載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實施處罰。

第七十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交通標志、標線規(guī)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依次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借道進出道路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在風、雪、雨、霧、沙塵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的,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七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人應當讓行:

(一)行經(jīng)人行橫道;

(二)通過未設交通信號燈的路口;

(三)經(jīng)過泥濘或者積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車駛入或者駛出公共汽車站點。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照規(guī)定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試車號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三)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四)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五)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第七十四條 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五條 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讓先于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

(三)不得在機動車輛之間穿插通行;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五)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六)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保持轉向燈良好,掉頭、轉彎前開啟轉向燈;沒有轉向燈的,掉頭、轉彎時,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七)人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的人數(shù)載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第七十六條 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駕駛自行車,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駕駛電動自行車,但均不得搭載人員。

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七十七條 乘車人乘坐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應當在??空净蛘咧付ǖ攸c依次候車,待車停穩(wěn)后上下車。

第七十八條 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八十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三)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四)在車行道上發(fā)放廣告、兜售物品;

(五)在車行道上趕騎牲畜;

(六)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拋物擊車;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八)實施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發(fā)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按照事故響應等級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xiàn)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jù);因收集證據(jù)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yè)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險品運輸事故報警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通過本級公安機關報告當?shù)厝嗣裾?br />
第八十四條 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報警等候處理;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可以自行移動車輛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xiàn)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后,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xié)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第八十五條 自行協(xié)商處理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快速理賠平臺、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或者另行書面記錄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車輛號牌、機動車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等內容,由當事人簽字確認,作為保險理賠和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利用道路交通監(jiān)控設備對交通事故現(xiàn)場進行抓拍的視頻和照片,或者當事人自行拍攝的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可以作為保險理賠的證據(jù)。

自行協(xié)商處理的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利用虛假身份或者虛假信息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導致無法獲得賠償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案的,應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協(xié)議等證據(jù)。

適用快速理賠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履行賠付義務。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保險公司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xié)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fā)生的事故。

第八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一)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

(二)報案后不及時搶救傷者或者保護現(xiàn)場,逃離事故現(xiàn)場后又返回的;

(三)將傷者送到醫(yī)院后,未報案或者未留下真實聯(lián)系信息離開的;

(四)在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五)其他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的。

機動車駕駛人肇事后逃逸,事故現(xiàn)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十八條 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清除障礙。當事人無法及時清除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清障單位清除,清障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支付。

第八十九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非機動車、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禁止非機動車、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

(二)在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以外的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

(五)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本省城鎮(zhèn)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按被扶養(yǎng)人經(jīng)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轄市、自治區(qū))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第九十二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身份按照城鎮(zhèn)居民認定。賠償費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待死亡人員身份確定后轉交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可以按本條例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追償死亡人員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

第九十三條 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及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支付或者墊付。

第九十四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墊付。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九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請調解協(xié)議訴前司法確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解機制。

第九十六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個人調取汽車行駛記錄儀、衛(wèi)星裝置、技術監(jiān)控設備的記錄資料以及其他與事故有關的證據(jù)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偽造、隱匿、毀滅。

 

第六章 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xù),提升交管服務信息化、便利化水平,確保執(zhí)法公正、規(guī)范、文明、高效。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zhí)法責任制,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zhí)法中的錯誤或者不當行為。

第九十九條 交通警察執(zhí)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guī)范。

第一百條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shù)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zhí)法活動,應當接受監(jiān)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和遵守紀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jiān)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zhí)法活動進行監(jiān)督。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zhí)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zhí)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jù)職責及時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條例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行政處罰;其中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具體標準執(zhí)行。

第一百零五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通行規(guī)定的,處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guī)定通行的;

(二)不按規(guī)定駕駛的;

(三)不按規(guī)定載人載物的;

(四)不在規(guī)定地點停車或者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六)駕駛人不符合駕駛資格的;

(七)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八)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九)醉酒駕駛非機動車、駕馭畜力車的。

第一百零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不系安全帶的;

(二)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三)駕駛摩托車不按規(guī)定載人的;

(四)在禁止鳴喇叭的區(qū)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五)不避讓正在作業(yè)的道路養(yǎng)護車、工程作業(yè)車的。

第一百零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保險標志、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視線的物品的;

(五)實習期內未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志的;

(六)未按規(guī)定鳴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燈光的;

(七)行經(jīng)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八)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qū)內不低速行駛或者不避讓行人的;

(九)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十)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xiàn)場拒絕立即駛離的;

(十一)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以外的載客汽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間通行的;

(十三)未按規(guī)定將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機動車的;

(十五)行經(jīng)渡口,不按指揮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駛的;

(十六)在夜間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未按規(guī)定降低行駛速度的;

(十七)貨運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附載作業(yè)人員的;

(十八)拖拉機載人或者牽引多輛掛車的。

第一百零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分道行駛規(guī)定或者逆向行駛的;

(二)不按規(guī)定倒車、會車、超車、掉頭、讓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號燈規(guī)定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四)違反警告標志標線、禁令指示的;

(五)通過路口或者行經(jīng)鐵路道口時,不按規(guī)定通行的;

(六)違反規(guī)定在人行橫道或者網(wǎng)狀線區(qū)域內停車等候的;

(七)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

(八)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九)行經(jīng)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未避讓行人的;

(十)不避讓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擋滑行的;

(十二)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qū)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違反規(guī)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四)客運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載貨或者貨運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十五)掛車載人或者不按規(guī)定牽引車輛的;

(十六)駕車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觀看影視節(jié)目的;

(十七)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guī)定的;

(十八)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志的;

(十九)向道路上拋灑物品、遺灑或者飄散載運物的;

(二十)運載危險物品未經(jīng)批準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規(guī)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二十一)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jīng)鐵路道口時不按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的;

(二十二)機動車在發(fā)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不按規(guī)定設置警告標志或者使用燈光的;

(二十三)道路養(yǎng)護施工作業(yè)車輛、機械作業(yè)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十四)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過度疲勞仍繼續(xù)駕駛的;

(二十五)連續(xù)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休息少于二十分鐘的;

(二十六)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或者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二十七)不按規(guī)定在道路上試車的;

(二十八)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不按規(guī)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二十九)未按規(guī)定辦理變更、轉移登記的;

(三十)機動車未接受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十一)載貨汽車、掛車未按規(guī)定安裝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噴涂放大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三十二)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十三)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guī)定使用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三十四)非特種車噴涂特種車特定標志圖案的;

(三十五)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十六)安裝和使用妨礙行人或者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照明、音響以及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正常運行的裝置和材料的;

(三十七)違反規(guī)定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或者動力裝置的;

(三十八)未按規(guī)定安裝行駛記錄儀或者行駛記錄儀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十九)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的;

(四十)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的;

(四十一)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十二)未按指定路線、時間學習駕駛的;

(四十三)使用非教練車、無教練學習駕車或者教練車乘坐無關人員的;

(四十四)在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執(zhí)行任務特種車、載有危險物品車、駕車牽引掛車的。

第一百一十條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駕駛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駕駛拖拉機進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駛或者不按規(guī)定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行駛的;

(四)機動車從匝道進入、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按規(guī)定使用燈光,或者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五)未減速通過施工作業(yè)路段的;

(六)兩輪摩托車載人的;

(七)載貨汽車車廂內載人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不系安全帶的;

(二)不按規(guī)定超車、停車的;

(三)長時間占用左側車道或者騎、軋車行道分界線的;

(四)不按規(guī)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不按規(guī)定行駛的;

(六)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七)正常情況下行駛速度低于規(guī)定最低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八)車輛發(fā)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規(guī)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的;

(九)違反規(guī)定拖曳故障車、肇事車的;

(十)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改變機動車型號、發(fā)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的;

(二)以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三)違反交通管制規(guī)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非法安裝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罰款:

(一)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二)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chǎn)損失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guī)定處罰: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仍駕駛摩托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營運客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仍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將三輪汽車、摩托車、拖拉機交由未取得駕駛證或者相應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二百元罰款;將其他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給予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千元罰款。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究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二千元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四千元罰款。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四千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shù)或者違反規(guī)定載貨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人數(shù)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人數(shù)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人數(shù)百分之五十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guī)定載貨的,處五百元罰款。

其他客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guī)定載貨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違反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經(jīng)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guī)定載客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規(guī)定載客的,處五百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違反本條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經(jīng)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 駕駛機動車違反限速規(guī)定的,對駕駛人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七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zhí)行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十倍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處依照規(guī)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fā)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涂標志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jīng)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fā)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zhí)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guī)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蛘唏{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jīng)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jù)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guī)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zhí)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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