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中文版)全文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作為《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的締約國,
認識到制訂該公約的理由同樣也適用于大陸架固定平臺,
考慮到該公約的規(guī)定,
確認本議定書未規(guī)定的事項仍應按照一般國際法的規(guī)則和原則處理,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1.《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以下稱公約)的第五條和第七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在作必要的修改后應同樣適用于本議定書第二條所述的在大陸架固定平臺上或針對大陸架固定平臺所犯的罪行。
2.在按照第1款本議定書不適用的情況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在固定平臺位于其內水或領海內的國家以外的另一締約國領土內被發(fā)現(xiàn),本議定書仍然適用。
3.就本議定書而言,“固定平臺”系指用于資源的勘探或開發(fā)或用于其它經濟目的的永久依附于海床的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
第二條
1.任何人如非法并故意從事下列活動,則構成犯罪:
(a)以武力或武力威脅或任何其它恐嚇形式奪取或控制固定平臺;或
(b)對固定平臺上的人員施用暴力,而該行為有可能危及固定平臺的安全;或
(c)毀壞固定平臺或對固定平臺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損壞;或
(d)以任何手段將可能毀壞固定平臺或危及其安全的裝置或物質放置或使之放置于固定平臺上;或
(e)因從事(a)項至(d)項所述的任何罪行或從事該類罪行未遂而傷害或殺害任何人。
2.任何人如從事下列活動,亦構成犯罪:
(a)從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從事任何該類罪行或是從事該類罪行者的同謀;或
(c)無論國內法對威脅是否規(guī)定了條件,以從事第1款(b)項和(c)項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脅,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而該威脅有可能危及該固定平臺的安全。
第三條
1.在下列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二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a)罪行系針對位于其大陸架上的固定平臺或罪行發(fā)生于該固定平臺上;或
(b)罪行由其國民所犯。
2.在下列情況下,締約國亦可以對任何此種罪行確定管轄權:
(a)罪行系由慣常居所在其國內的無國籍人所犯;或
(b)在案發(fā)過程中,其國民被扣押、威脅、傷害或殺害;或
(c)犯罪的意圖是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3.任何締約國,在確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轄權后,應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以下稱秘書長)。如該締約國以后撤銷該管轄權,也應通知秘書長。
4.如被指稱的罪犯出現(xiàn)在某締約國領土內,而該締約國又不將他引渡給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確定了管轄權的任何國家,該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二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5.本議定書不排除按照國內法所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四條
本議定書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有關大陸架固定平臺的國際法規(guī)則。
第五條
1.本議定書于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并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國際海事組織(以下稱本組織)總部向任何已簽署了公約的國家開放供簽字,此后繼續(xù)開放供加入。
2.各國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的約束:
(a)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無保留;或
(b)簽字而有待批準、接受或核準,隨后再予批準、接受或核準;或
(c)加入。
3.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文件。
4.只有對該公約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無保留的國家或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可以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第六條
1.本議定書在三個國家簽字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無保留或已交存了有關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書之日后九十天生效。但本議定書不得在公約生效之前生效。
2.對于本議定書生效條件滿足后交存有關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書的國家,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應在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七條
1.任何締約國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為有效。
3.退出本議定書,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文件一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載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屆滿后生效。
4.締約國退出公約應被視為也退出本議定書。
第八條
1.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會議。
2.經三分之一或五個締約國的要求,以數大者為準,秘書長應召集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會議。
3.在本議定書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有關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被視為適用于經修正的議定書。
第九條
1.本議定書由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了本議定書的國家以及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i)每一新的簽署或每一新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議定書的文件的交存及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iv)收到根據本議定書或公約的規(guī)定作出的與本議定書有關的任何聲明或通知;
(b)將本議定書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fā)給所有簽署或加入了本議定書的國家。
3.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其保存人應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將本議定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送交聯(lián)合國秘書長,供登記和公布。
第十條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訂于羅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