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改價格〔2015〕2251號《國家發(fā)展改革委關于印發(fā)〈價格認定規(guī)定〉的通知》
《國家發(fā)展改革委關于印發(fā)〈價格認定規(guī)定〉的通知》
發(fā)改價格〔2015〕2251號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價格認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務,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紀檢監(jiān)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jiān)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三條 對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為定案依據(jù)或者關鍵證據(j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后,價格認定機構應當進行價格認定:
(一)涉嫌違紀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訴訟、復議及處罰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執(zhí)法活動;
(五)國家賠償、補償事項;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價格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協(xié)調和監(jiān)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認定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直屬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和價格認定最終復核事項。
第八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國務院垂直管理部門所屬機構,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和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價格認定復核事項。
第九條 地市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直轄市轄區(qū)人民法院,本級或者直轄市轄區(qū)人民檢察院,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國務院垂直管理部門所屬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和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價格認定復核事項。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國務院垂直管理部門所屬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人員實行崗位管理。
第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應當具有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出具的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
第十三條 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時,價格認定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根據(jù)價格認定對象和目的,按照價格認定工作制度、規(guī)則、程序、方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五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資料作為價格認定依據(jù),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價格認定結論進行內部審核,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應當進行集體審議。
第十七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價格認定事項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十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經提出機關確認后,作為紀檢監(jiān)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據(jù)。
第十九條 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復核。提出復核不得超過兩次。
必要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可對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二次復核進行最終復核。
第二十條 對重大、疑難的復核事項,價格認定機構認為必要或者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申請,價格認定機構可通過聽證、座談等方式,聽取價格認定提出機關、相關當事人、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復核事項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建立價格認定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認定機構或者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依法取得的價格認定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觀故意或者過失,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價格認定結論有重大差錯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價格認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