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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政辦〔2019〕88號《福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福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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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福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榕政辦〔201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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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高新區(qū)管委會,市直各委、辦、局(公司),市屬各高等院校,自貿區(qū)福州片區(qū)管委會:


為加強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經市政府同意,現(xiàn)將《福州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試行)》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5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條例》《城市紫線管理辦法》《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和傳統(tǒng)村落保護條例》《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福州市鼓樓區(qū)、臺江區(qū)、倉山區(qū)、晉安區(qū)、馬尾區(qū)轄區(qū)內經市人民政府公布且列入名錄管理的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管理、利用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四條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遵循突出重點、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歷史建筑的真實性、完整性,保持原住居民生活的延續(xù)性。


第五條 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名城委”)負責統(tǒng)籌、協(xié)調全市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管理、利用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建設、財政、房管、不動產登記、文物、應急管理、市場監(jiān)督、城市執(zhí)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實施本辦法。


區(qū)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qū)內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加強對歷史建筑保護的領導,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給予經費保障,將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保護和管理,資金其他來源還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二)國有歷史建筑以出租、舉辦展覽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三)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各級財政保護資金應優(yōu)先用于瀕危歷史建筑的修繕加固和消防設施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筑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


第十條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反映福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tǒng),具有福州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在行業(yè)技術發(fā)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三)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筑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四)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筑師相關,具有代表性、標志性、紀念性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文化、教育、景觀價值的。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歷史建筑的普查、認定工作。


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區(qū)人民政府提出確定為歷史建筑的建議。


第十二條列入歷史建筑普查成果的建筑物、構筑物實行先予保護制度,根據保護價值和保存現(xiàn)狀進行分級保護,由區(qū)人民政府制定先予保護措施,統(tǒng)一設置先予保護標志。


城市建設中發(fā)現(xiàn)具有保護價值的,但尚未列入歷史建筑的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暫停施工,立即向區(qū)人民政府報告,由區(qū)人民政府確認后,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歷史建筑規(guī)定先予保護,并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確定歷史建筑。


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未確定為歷史建筑的,經市政府確認后解除先予保護。


第十三條 做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核準房屋征收之前,房管部門應確認被征收對象的歷史建筑普查情況。尚未進行歷史建筑普查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區(qū)人民政府實施舊屋區(qū)改造項目參照前款實施。


第十四條 歷史建筑保護實行名錄保護制度。


歷史建筑名錄的確定須經過推薦、評審、公布三個程序:


(一)推薦,由市名城委對普查情況、先予保護情況、社會推薦情況按價值和類別進行預評估、預認定,提出歷史建筑建議名錄;


(二)評審,市名城委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建設、房管、文物等部門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對歷史建筑建議名錄和類別進行評審、認定,并征求相關部門、區(qū)人民政府、利害關系人及公眾意見;


(三)公布,由市名城委根據各方意見,對歷史建筑建議名錄修改完善后,形成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與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 經公布的歷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設置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十 依法認定、公布的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或撤銷。


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歷史建筑保護名錄,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予以保護與管理。


第十 由市名城委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建設、文物、房管、不動產登記等部門根據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建立歷史建筑檔案數據庫。


歷史建筑檔案數據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建筑普查的相關資料;


(二)歷史建筑的藝術特征、歷史特征、歷史沿革、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xiàn)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規(guī)劃、測繪信息等城鄉(xiāng)規(guī)劃資料;


(五)修繕、遷移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六)與歷史建筑相關的非物質文化資料;


(七)其他相關資料。


歷史建筑檔案數據庫中有關歷史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歷史沿革、影像等資料,可以供公眾查閱。


第十房管、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使用現(xiàn)狀和權屬變化等資料同步更新至歷史建筑檔案數據庫,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應在已公布的歷史建筑的產權登記權證中附注歷史建筑有關信息。

第三章 保護規(guī)劃


十九 市名城委應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文物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規(guī)劃(圖則),并依法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二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規(guī)劃(圖則)由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主管部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規(guī)劃(圖則)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資料情況;


(二)保護和利用原則;


(三)保護范圍、禁止性使用功能以及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控制要求;必要時可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并相應提出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控制要求;


(四)歷史建筑分類保護、利用要求;


(五)空間環(huán)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六)歷史建筑保護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維護和利用應嚴格按照有關保護規(guī)劃和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規(guī)劃(圖則)的要求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筑應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須遷移異地保護的,由市名城委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異地保護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住房城鄉(xiāng)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實施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規(guī)定,制定異地保護方案,辦理相關審批手續(xù)。建設活動應符合異地保護方案的要求,歷史建筑實施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攝影、信息記錄等檔案收集、整理工作,同時報送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建設等相關部門更新歷史建筑數據庫。


建設工程涉及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 在不改變外觀風貌的前提下,根據建筑的價值、特色以及完好程度,歷史建筑的保護要求分為以下兩類:


(一)主要立面、主體結構、平面布局、歷史環(huán)境要素不得改變;


(二)體現(xiàn)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不得改變。


市名城委應當根據歷史建筑的不同保護要求和分類制定修繕的技術規(guī)范并頒布實施。



第四章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承擔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代管人承擔保護責任。


代管人不明確的,除另有約定外,由使用人承擔保護責任。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人以下統(tǒng)稱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筑日常保養(yǎng)維護以及不涉及體現(xiàn)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的輕微修繕,其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筑修繕技術規(guī)范要求實施。


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的,保護責任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相應專業(yè)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修繕設計、施工與監(jiān)理。


歷史建筑修繕應在現(xiàn)場展示真實修繕效果圖和歷史建筑保護價值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或者不按規(guī)定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或者保護責任人之間對歷史建筑的修繕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區(qū)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代為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按保護協(xié)議承擔。


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補助,補助金額根據保護協(xié)議確定。


經各級人民政府補助或撥款修繕的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轉讓時,區(qū)人民政府有優(yōu)先收購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歷史建筑修繕工程時涉及居民搬遷的,由區(qū)人民政府發(fā)布臨時搬遷過渡通告,并參照征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標準向搬遷居民發(fā)放搬遷費和過渡費。


第二十九條歷史建筑存在損毀危險,或經鑒定為嚴重損壞、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的,保護責任人應立即采取臨時性加固等搶救保護措施,并向區(qū)人民政府報告,由其協(xié)助進行搶救保護。


保護責任人拒絕排除險情的,由區(qū)人民政府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在符合有關保護規(guī)劃和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規(guī)劃(圖則)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保護責任人利用歷史建筑開辦展館、博物館、傳統(tǒng)作坊,發(fā)展文化創(chuàng)意、旅游產業(yè)、地方文化研究,以及以其他形式對歷史建筑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企業(yè)、社會組織和熱心人士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服務或投資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


鼓勵歷史建筑的活化利用,研究傳統(tǒng)建筑改造利用的技術和方法,探索對傳統(tǒng)建筑植入現(xiàn)代功能、滿足現(xiàn)代人消費需求,以利用促保護,積極培育新業(yè)態(tài)。


第三十 歷史建筑的利用應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在歷史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不得隨意增加荷載、從事?lián)p壞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歷史建筑及其附屬物安全的活動。


區(qū)人民政府負責督促保護責任人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歷史建筑,對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建筑防火、房屋質量加強監(jiān)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城市管理執(zhí)法部門依據職責分工,按照相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歷史建筑保護的監(jiān)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長樂區(qū)、各縣(市)人民政府、福州高新區(qū)管委會參照執(zhí)行。




感謝您的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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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 福州市, 榕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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